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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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四三公克)可資佐證。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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