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 吳昆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內,與吳昆諭為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