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稚娟 相對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未獲抗告人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因而准許,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持向相對人借款,但辯稱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目前並無任何借貸餘額存在,有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相對人仍保有系爭本票拒不返還,用以逼迫抗告人償還抗告人之婆婆所欠會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上揭說明,究屬相對人是否仍享系爭本票上權利之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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