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英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審狀向該院聲請再審(視同抗告),經該院中院 東刑忠 103聲判79號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被告乙女(因乙女另先對抗告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案件偵查中,其身分予以隱匿)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3項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仍然不服,第2次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認其告訴被告乙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交付審判無理由而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該裁定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執其103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審狀視同抗告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可供參考。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亦執103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審狀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該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原審因而以中院東刑忠103聲判79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主旨:台端就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歉難准許,請查照。說明:覆台端103年10月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再審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關於再審之客體僅限於判決,並未包含裁定,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嗣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函文再行抗告。是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爭執者乃上開原審中院東刑忠103聲判79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覆函函文。惟查,依法得聲請再審之對象,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並不包含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業如上述,是抗告人據此對於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顯與法律規定有所違背。從而,原審以中院東刑忠103聲判79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其再審之聲請歉難准許等語,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所為中院東刑忠103聲判79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不當,提起再抗告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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