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物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再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秉鈞 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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