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廖秀菊
魏源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7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廖秀菊、魏源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魏廖秀菊年事已高,以資源回收為業,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置放路旁之冷氣機,被告魏源龍為被告魏廖秀菊之子,協助被告魏廖秀菊搬運冷氣機而同犯竊盜罪行,竊得冷氣機價值新臺幣2萬元,犯後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9頁),告訴人 陳明 同意給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緩刑(見審易卷第16頁),足認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有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足認犯後力求彌補錯誤而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77號被告魏廖秀菊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源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廖秀菊先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6時許,騎腳踏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看見 楊加聰 將其所有一對二雙胞胎東元冷氣機,自該處卸下放在地面,準備嗣後搬運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安裝。魏廖秀菊本欲竊取後以該腳踏車載離現場,因其所騎腳踏車無法載運上述冷氣機,魏廖秀菊即返家告知魏源龍上情,魏廖秀菊、魏源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回到上址,徒手合力將上述冷氣機搬上共乘之機車,由魏廖秀菊載離現場。魏廖秀菊嗣後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元代價,將上述冷氣機(重45公斤)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志宏 ,得款99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冷氣機。
二、案經楊加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魏廖秀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前揭
冷氣機,且供稱未詢問告訴人楊加聰前揭冷氣機,是否已不要之事實。
(二)、被告魏源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是幫忙搬前揭冷氣機而已云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涉有竊盜犯行。
乙、書證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18張、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待證事實: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涉有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所為前揭犯行,係屬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惟查: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係趁告訴人外出從事為人修水管之不備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得前揭冷氣機,被告魏廖秀菊、魏源龍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