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攔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及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王建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可憑己力賺取金錢供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及此,竟以接受他人提供服務之默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業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王建武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4樓34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武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以電話叫車方式,招來 張世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張世杰議定自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包張世杰之計程車1日,包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世杰乃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王建武至臺中市多處地點。迨至該日下午5時,張世杰要求被告給付車資,被告以需向友人拿錢,希望延長包車時間,願意支付張世杰2日包車費用共1萬元為由,要求張世杰搭載其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找在自強夜市擺攤之友人拿錢,俟於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30分抵達該處後,王建武故意將皮包留在車上取信於張世杰,並向張世杰佯稱待向友人拿到錢就拿給張世杰,張世杰乃同意王建武下車,並在車上小睡等待。嗣張世杰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4時許醒來,發現王建武不見蹤影,因疲累不堪而返家休息。同日晚上8時許,王建武打電話向張世杰稱欲交付車資並取回皮包及證件,要求張世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俟同日晚上10時許,張世杰駕車前往「錢櫃KTV」,王建武仍未給付車資,又佯稱要搭乘張世杰計程車至他處取錢給張世杰,張世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武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被告前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陷於錯誤而受騙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全部犯罪事實。│││計程車上錄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