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金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依當時一切情況,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注意騎車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苦痛及損害範圍;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告陳秋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騎樓起步騎入道路,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依當時一切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入道路且逆向行駛,適有 林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輝街由光輝一街往美村路方向直行,至光輝街75號前,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佳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陳秋金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金於本署偵查│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由│││中之供述。│騎樓起步騎入車道且逆向行││││駛,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告訴人林佳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場跡證。│││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騎乘重機車,起步進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時逆向行駛,違反特定│││表。│標線禁制,為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自首之情形。│││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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