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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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曾明
蔡俊勇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曾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元。
蔡俊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曾明、蔡俊勇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03年10月30日均由本院裁定免予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請求人等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囑上訴字第1
718、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曾明、蔡俊勇分別遭羈押14、19日,又無刑事補償法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審酌請求人所受精神及財產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請求支付曾明補償金額7萬元(計算式:5,000*14=70,000)、蔡俊勇補償金額9萬5千元(計算式:5,000*19=95,000)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無效」之確定判決,例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為訴外裁判)者,該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第271號解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1.本件於程序上首須釐清者,為請求人等所涉案件是否業已無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嗣於本院104年7月21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關於「統清公司」之犯罪事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請求人等均無罪,惟於判決書中就追加起訴部分似有漏判情形,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結果,對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囑上訴字第1718、172
2號判決,就請求人等所涉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皆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及請求人等均未再上訴,該案遂於107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上訴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2、157、160、163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請求人等所涉追加起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囑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雖可能有「對上訴效力所不及事項為訴外裁判」之情形,惟該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於透過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應為確定之狀態,則請求人等所涉案件,目前應已無罪確定。
2.又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應向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本院為之,而請求人等於108年8月23日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日期為憑(高院卷第
5頁)。請求人等雖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補償之請求,惟其等係在所涉詐欺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當屬適法。
三、實體事項: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1.請求人曾明、蔡俊勇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曾明犯罪嫌疑重大,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蔡俊勇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原因,裁定請回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羈261卷第8至23頁、聲羈255卷第6至7、22至29、122頁、高院影卷第59頁背面至70、92至93頁)。是請求人曾明、蔡俊勇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各應自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2日起,均算至103年10月30日為止,各為14日、19日,應堪認定。
2.又請求人等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所涉詐欺等案件中,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受前開羈押,係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等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3.本院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又本案於當時係社會重大矚目案件,所有媒體均以大篇幅報導,請求人等因涉本案被羈押,本人及家人所面對之壓力,更非一般案件能夠比擬。另請求人曾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前訊問中陳稱:我是永達工專企管系畢業,被羈押前擔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我本身有高血壓,被羈押後我因為壓力很大導致顏面神經失調,案件告一段落後,我於108年6月間遭到資遣,我家人當時從屏東趕到彰化探視我的過程中還發生車禍,整個案件對我造成很多困擾等語;請求人蔡俊勇亦於同次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是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碩士畢業,被羈押前擔任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月新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我於108年7月間自行離職,目前在另一家淨水器工廠擔任研究員,我被羈押時也被禁止接見、通信,當時我的小孩才出生2個月,我太太非常擔心我,但真正的挑戰是從看守所出來後,要面對外界的異樣眼光,有些朋友甚至會質疑、不相信我,我覺得羈押期間對我相當有意義,所以我想將這筆補償捐出去做有意義的事等語(高院卷第508至509頁)。依請求人等前開陳述內容,足見其等於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人身自由所受拘束,均屬匪淺,出所後更飽受親友及社會大眾質疑的眼光,對其等名譽之減損,顯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堪認請求人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認以補償請求人等每日5千元為適當,爰各就請求人等所受羈押之日數(曾明14日、蔡俊勇19日),准予補償請求人曾明7萬元(計算式:5,000*14=70,000)、請求人蔡俊勇9萬5千元(計算式:5,000*19=95,000)。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