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辜逸恒 被上訴人 曹可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御品天廈大樓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9時30分,於上開大樓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因被上訴人惡意滋擾會議進行而宣布解散會議,期間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離開,二度扣扼住上訴人左腕,因上訴人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之舊傷初癒,受被上訴人上開扣扼行為,再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腕扭傷、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之傷害,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拉扯上訴人,沒有造成上訴人受傷,只是去攬上訴人的左肩,要上訴人坐下來把會議開完。上訴人受傷部分是舊傷,如上訴人的手有受傷,怎麼還會每天騎機車進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補陳:原審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2萬元過低,有失公允,應改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御品天廈大樓住戶。104年6月26日19時45分許,上訴人在御品天廈召開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當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扣扼、拉扯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所受「左腕扭傷」、「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扣扼、拉扯其左手所致?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無扣扼、拉扯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所受「左腕扭傷」、「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扣扼、拉扯其左手所致?
1.關於兩造間於104年6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御品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議中之糾紛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程序中分別為以下證述,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二審106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1至69頁):
⑴證人 薛正欽 於刑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御品
天廈的住戶,與兩造均無交情,上訴人當時召開大樓臨時會,因有些人不認同上訴人當選主委之事,在被上訴人進來前現場就已有吵鬧,被上訴人進來後,上訴人宣布散會,我當時站在兩造中間,看到被上訴人以右手拉住上訴人的左手不讓他離開會場,並說你會開完再走,當時是拉住不讓上訴人走,力道多大我無法判斷,後來上訴人就去看病,上訴人手部原本就有受傷等語。
⑵證人 董振芳 於刑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御品
天廈的總幹事,上訴人當時在大樓管理室召開第21屆第1次委員會議,其為主席,其他委員也有在現場,大家為了主委一職在爭吵,被上訴人喝酒後跑去主席檯拍桌大叫,上訴人宣布散會,在上訴人要走回住屋處時,被上訴人以手抓住上訴人的左手不讓上訴人離去,時間約有1、2分鐘,力道多大無法判斷,後來上訴人上樓後下樓有去掛急診,印象中上訴人原先左手就有腕骨頭裂開,開會當天沒有包紮等語。
⑶證人 許坤義 於刑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御品
天廈的委員,上訴人當時召開大樓臨時委員會,上訴人自己宣布散會後,有上樓的動作,被上訴人上前牽上訴人的手,叫上訴人坐下來大家在這邊講,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一隻手拉住上訴人的一隻手,看起來力道應該很弱,沒有推打的動作等語。
⑷證人 梁崇正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委員之一,有
參加104年6月26日晚上御品天廈的管委會會議,我7點半從家裡出來坐電梯下來,看到上訴人舉著一個東西說這是案例,講話很大聲,我就走到上訴人旁邊要上訴人小聲一點,然後我就往會議桌方向走去坐下來,有看到被上訴人的手牽上訴人的手,指著開會的地方,要請他去前面開會,雙方沒有拉扯等語。
⑸證人 侯坤成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交情非
常好,時常會出去玩,去上訴人家裡坐,不認識被上訴人;當天我與上訴人約好開完會後要去釣魚,所以就在會場外的騎樓人行道處等上訴人,我所在的位置可以從玻璃門看到他們開會的場所,那算是一個開放空間,就是一個大廳,我有聽到上訴人宣布結束後,會場就有很大的吵鬧聲,就特別走過去看,有看到被上訴人用兩隻手去抓上訴人左手,就一隻手抓左手腕,一隻手抓左手的小手臂,就是有做拗手壓制的動作,往下壓上訴人的手,我自己感覺大概持續超過3分鐘,之後被上訴人自己放開手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說手可能有問題,要去醫院一下,我就陪上訴人去醫院等語。
⑹證人 陳俊宏 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管理室開第
1次委員會,我也是那一屆當選的委員,是上訴人召集我們這些委員開會,印象中他有拿一張什麼案例的在講,後來有其他委員跟上訴人有一些言語上的口角,上訴人就要離開,當下有1、2位委員要上訴人不要走,留下來開會,我也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上訴人不要離開,有什麼話留下來好好說,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其他的肢體動作,也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上的接觸等語。
2.上開證人薛正欽、董振芳、許坤義、梁崇正、侯坤成等人,均證稱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有拉住上訴人手部之動作,另依證人薛正欽、董振芳、許坤義、梁崇正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為阻止上訴人離開會場,而為上述舉動。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亦陳稱其於事發當時有叫上訴人不要走,用手去牽他等語。至證人陳俊宏所證稱「未見兩造有肢體上之接觸」等情雖與其他證人所述事發經過不同,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力及觀察力,本有差異及極限,未必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對過往見聞之記憶亦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證人陳俊宏所證述之事發經過與其他證人歧異之原因,自可能係受限於其觀察力、注意力與記憶力之不足或差異所致,尚難遽此即認其餘證人所述不實。是綜據上開證人薛正欽、董振芳、許坤義、梁崇正、侯坤成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之供述,已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阻止上訴人離開而拉扯上訴人左手之事實,確屬真實。
3.至於證人薛正欽、董振芳、許坤義、梁崇正、侯坤成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施腕力強度為何,或稱無法判斷,或為各不相同之描述,惟證人既非直接被施以腕力之人,僅能以其目視情形判斷力道之強弱,則渠等關於被上訴人所施腕力強弱之敘述,應均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尚難單憑此推斷被上訴人施力之強弱。惟被上訴人係為阻止上訴人離去,始拉住上訴人左手將其留在會場,衡情必施加超過上訴人得以反抗程度之腕力,始能達其目的,則其施予之力道當非輕微,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傷,即非無憑。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傷部分是舊傷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郭 綜合醫院 就醫,並於同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此有104年6月26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可參。又上訴人之左手於本件事發前之104年4月19日,雖已受有「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郭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10、11頁);然經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受傷詳情函詢郭綜合醫院,經該院覆稱:「病患辜逸恒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該次所新增之傷害為左腕扭傷,但確切受傷時間無法查明」,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3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應為上訴人原有舊傷,而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至「左腕扭傷」此一傷勢,參酌被上訴人係為阻止上訴人離去而抓住上訴人手腕,當會施以相當力道之腕力,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拉住左手後,旋即前往就診之時間接續性等情,可認此應屬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拉扯左手所致之傷勢。又上訴人所受「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之傷勢,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因長期疼痛,始以MRI(核磁共振)檢查得知,而該傷害之成因有外力扭傷或跌倒重擊皆有可能,此亦為郭綜合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而兩造間之上開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上訴人104年12月28日至郭綜合醫院檢查出受有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之時間,已間隔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9日受有「左遠端尺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上開「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究屬原有骨折之衍生遺留舊患?或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抑或是嗣後另因其他外力或意外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腕纖維三角軟骨破裂」之傷勢亦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即乏證據而難採信。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阻止上訴人離去而拉扯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受有左腕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上開舉動,已足短暫阻止上訴人離去,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致其自由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生,大學畢業,自稱現從事網路拍賣,平均月薪3萬元左右,104年度所得為1,4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2筆;被上訴人為00年生,大學畢業,自稱每月領有退休俸約5萬元,104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26頁),暨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行動受限之時間尚屬短暫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4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8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