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感情並不融洽。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因家中機車使用問題與其父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住丙○○之手腕拉扯,並以腳踢擊丙○○之右上腹部、左下腹部及右鼠蹊部等處,致丙○○受有右腕擦傷、右手青紫挫傷、右上腹、左下腹、右鼠蹊部紅腫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其父丙○○發生爭執並拉扯其父之手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腳踢其父之腹部云云。惟查:(一)被告上開以手拉扯丙○○之手部,致丙○○受有右腕擦傷及右手青紫挫傷等傷害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確有以手拉扯丙○○之手部,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即被告與其父丙○○確有彼此拉扯等情相符,並有仁和醫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出具載明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
(二)被告前揭以腳踢擊丙○○之右上腹部、左下腹部及右鼠蹊部等處,致丙○○受有右上腹、左下腹、右鼠蹊部紅腫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確遭被告以腳踢其腹部成傷等情明確,並有前揭仁和醫院所出具載明此部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親生父親,且係案發當天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倘非確有遭其子即被告踢傷之事實,衡情應無故意自傷以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等情,堪信被告確有以腳踢擊其父丙○○之腹部成傷之行為。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出手打對方或以腳踢對方云云,惟此或係因證人乙○○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拉扯過程,或係面對親人間爭訟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證詞,自難遽採。(三)末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脹之傷害,然此部分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部分係因其走出門口時不慎後仰跌倒所致,而該次跌倒與被告無關,堪認前開告訴人頭部受傷部分非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以腳踢擊其父 盧瑞星 之腹部云云,要無足取,其前開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丙○○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論以上開刑法所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併此補明。
四、原審判決引據事證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告訴人受傷部位,認定之範圍除右腕擦傷、右手青紫挫傷、右上腹、左下腹、右鼠蹊部紅腫挫傷等傷害外,另兼及頭部外傷、頭皮腫脹之傷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且本件被告既係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並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腹部,堪信被告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無訛,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證據部分之記載認係未必故意,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爭執,即以拉扯手部及腳踢腹部之方式傷害年事已高之父親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于人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