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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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甲○○戊○○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5年3月26日向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車 所購買,被告己○○與原告相識20多年,原告基於信任,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己○○名下,被告己○○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十幾年來該建物均係原告占有、使用、管理、維修、裝潢、出租等,且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處,亦係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費除有出租由承租人繳納外,均為原告所繳納,又該房屋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利息自始至98年1月5日亦均是原告繳納,但98年2月份以後,被告己○○夫妻均避不見面,嗣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對被告己○○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執行在案,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以:原告及被告己○○係舊識,原告於85年間告知被告己○○系爭不動產可以投資置產,但因原告礙於土地代書身分及其小孩尚屬年幼,不便登記在原告及其小孩名下,原告於85年3月26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受原告請託遂應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其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需大量資金周轉,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被告己○○基於多年好友間之信任,不疑有他,應允原告請求,因被告己○○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以被告己○○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貸款之資金由原告運用,並約定貸款利息及本金均由原告繳納。惟原告97年11月間竟告知被告己○○表示無法繳納後續貸款利息及本金,98年2月份後,被告希望原告出面處理貸款事宜,惟原告以若不按時繳納貸款,恐銀行將查封被告己○○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威脅,被告因恐名下動產及不動產遭法拍,於98年2月19日繳交1期貸款利息,之後已無財力繳交貸款,系爭不動產僅能經由銀行拍賣以償還積欠之貸款,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卻不將貸款全部清償,將致使本人之信用及財產遭受極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債務人即被告己○○持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與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訂立借貸契約,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己○○所有,今因發生逾期繳息之情況,經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執行,竟有所有權認定之爭議,此為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始料未及,但依債務人即被告己○○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亦符合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因被告己○○未清償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之貸款,經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為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原告所有,而係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以登記為準,即被告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向訴外人林車購賣所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而原告仍有管理、使用等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是以,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己○○,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714-7│建│93│全部│││││││││││││││││││└─┴───┴────┴─────────┴────────┴─┴────┴──────┘┌─┬──┬───────┬───────┬──────┬─────────────────┬─────┐│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合計│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用途│││││││││││├─┼──┼───────┼───────┼──────┼───────────┼─────┼─────┤│1│553│彰化縣鹿港鎮鹿│彰化縣鹿港鎮永│加強磚造2層│地面層:68.56││全部││││和路2段422巷15│安段714-7地號│樓房、住家用│二樓層:60.78││││││號│土地││騎樓:12.10│││││││││合計:141.44│││││││││││││││││││││├─┼──┼───────┼───────┼──────┼───────────┼─────┼─────┤││3339│彰化縣鹿港鎮鹿│彰化縣鹿港鎮永│加強磚造、住│二樓層:19.87│陽台加強磚│全部││2││和路2段422巷15│安段714-7、713│宅│三樓層:65.56│造4.54平方│││││號│地號土地││合計:88.43│公尺│││├──┼───────┴───────┴──────┴───────────┴─────┴─────┤││備考│此建物係553建號之增建部分、本建物陽台占用同段鄰地713地號約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