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丑○○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3及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5月及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丑○○前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其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下稱第5案),第5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4案件接續執行至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己○○、丑○○及丙○○
3人均未知警惕,由己○○1人或己○○與丑○○2人或己○○、丑○○及丙○○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仍不知悔改,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見寅○所有之已報廢之曳引車之車頭外殼放置在附表一所示之空地上,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委由不具竊盜犯意之 賴瑞 亭(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聘請不知情之 莊鎮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將前開曳引車之車頭外殼吊至前開吊車之貨物架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寅○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向莊鎮宇表達其始為該車頭外殼之所有人, 莊鎮宇乃復 將該車頭外殼自前開吊車之貨物架上卸下,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當場將己○○逮捕,並在附近便利商店門口之己○○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水果刀2支。
㈡、己○○與丑○○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謀議先由己○○自備鑰匙,而丑○○負責在旁把風方式,竊取機車及機車內之財物,故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由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下稱為編號A、B之機車鑰匙各1支),下手行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主辛○○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適為辛○○發現,己○○與丑○○隨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並將作案用之編號A之鑰匙1支遺留現場,經辛○○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編號A之機車鑰匙1支。2人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己○○持其所有之編號B機車之鑰匙1支,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㈢、己○○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到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編號B之機車鑰匙1支(惟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之電門上仍插有鑰匙),先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子○○、乙○○、癸○○、戊○○及庚○○等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使用。
㈣、己○○、丑○○及丙○○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謀議一起尋找行竊目標,再由己○○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而其餘則在旁把風,故結夥三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由己○○持上開編號B之機車鑰匙1支,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丁○○及壬○○等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三、丙○○明知己○○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機車,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己○○將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拔取再懸掛MP3-573號車牌後,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要求己○○將前開機車交付予 伊代步 使用。嗣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先後於99年3月31日中午12時、同日下午2時及同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將己○○、丑○○及丙○○3人拘提到案,並自己○○處扣得行竊用編號B之機車鑰匙1支,另自丑○○處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機車、該機車之腳踏板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
1頂與輕便雨衣1件等物(均已發還前開機車所有人庚○○),始悉上情。
四、案經寅○、甲○○、子○○、乙○○、癸○○、戊○○及庚○○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己○○、丑○○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甲○○、子○○、乙○○、癸○○、戊○○、庚○○與被害人辛○○、丁○○、壬○○與證人莊鎮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證人 賴瑞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機車失竊基本資料8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編號A、B機車鑰匙各1支)與在丑○○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9之機車乙部、被害之安全帽1頂與輕便雨衣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丑○○及丙○○等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己○○等僅發動被害人之機車,尚未駛離現場,並未完全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未達竊盜既遂程度,公訴人認被告2人竊盜既遂,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先行敘明。
㈠、核被告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核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己○○及丑○○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與丑○○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丑○○、丙○○等三人結夥為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竊盜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就上開3罪間,犯意互異,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及丑○○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循自食其力,竟分別一人或與丑○○、丙○○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5、6及9部分失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己○○於本件竊盜案件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編號A、B之機車鑰匙各1支,係被告己○○所有,並供渠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2支雖係被告己○○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取財物│主│├─────┼───────┼────┼───────────┼──────┼───────┤│99年3月19│彰化縣大村鄉大│寅○│己○○委由不知情之賴瑞│曳引車之車頭│己○○竊盜,累││日下午2時│橋村中山路3段││亭聘請不知情之莊鎮宇駕│外殼│犯,處有期徒刑││38分│2巷口旁空地││駛車牌號碼000-00之吊││肆月。│││││車吊取寅○所有而放置左│││││││示地點之曳引車之車頭外│││││││殼,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遭寅○發現而查獲。│││└─────┴───────┴────┴───────────┴──────┴───────┘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取財物│主文│├──┼─────┼───────┼────┼─────┼──────┼──────────┤│1│99年3月26│彰化縣員 林鎮 員│辛○○│己○○、賴│未遂(YHG│己○○共同竊盜,未遂│││日凌晨3時│水路二段462巷││永壽│-372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許│34號前│││型機車)│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之。││││││││丑○○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之。│├──┼─────┼───────┼────┼─────┼──────┼──────────┤│2│99年3月26│彰化縣員 林鎮正 │甲○○是│己○○、賴│KPS-402號普│己○○共同竊盜,累犯│││日凌晨3時│興街327號前│使用人,│永壽│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許││而車主是││(市值1萬元│案之編號B之機車鑰匙│││││ 陳韻 如││)│壹支沒收。│││││(有告訴│││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3│99年3月26│彰化縣員 林鎮林 │丁○○│己○○、賴│FR6-173號普│己○○共同結夥三人以│││日凌晨3時│森路124號前,││永壽、 呂玠 │通重型機車│上竊盜,累犯,處有期│││30分許│由己○○持機車││諭│(市值2萬元│徒刑捌月。扣案之編號││││鑰匙竊車右示之│││)│B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機車,得手後供││││之。││││丑○○騎乘使用││││丑○○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B之機車鑰匙沒收之。││││││││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B機車鑰匙沒收之。│├──┼─────┼───────┼────┼─────┼──────┼──────────┤│4│99年3月26│彰化縣員 林鎮永 │壬○○是│己○○、賴│YKA-066號普│己○○共同結夥三人以│││日凌晨4時│安街131號前,│使用人,│永壽、呂玠│通重型機車│上竊盜,累犯,處有期│││10分許│由己○○持機車│車主是陳│諭│(市價1萬元│徒刑捌月。扣案之編號││││鑰匙竊車右示之│正晧││)│B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機車,得手後供││││之。││││丑○○騎乘使用││││丑○○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B之機車鑰匙沒收之。││││││││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編號││││││││之B機車鑰匙沒收之。│├──┼─────┼───────┼────┼─────┼──────┼──────────┤│5│99年3月26│彰化縣 員林鎮 林│子○○是│己○○│GWM-212號普│己○○竊盜,累犯,處│││日凌晨5時│森路420號前│使用人,││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30分許││車主是劉││(市值1萬元│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煥章(有││)│沒收。│││││告訴)││││││││││││││││││││├──┼─────┼───────┼────┼─────┼──────┼──────────┤│6│99年3月26│彰化縣員林鎮四│乙○○是│己○○│IWC-581號普│己○○竊盜,累犯,處│││日凌晨5時│維街52號前│使用人,││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45分許││車主是吳││(市值10000│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 冠霖 (有││元)│沒收。│││││告訴)││││├──┼─────┼───────┼────┼─────┼──────┼──────────┤│7│99年3月26│彰化縣員林鎮莒│癸○○│己○○│276-CFQ號普│己○○竊盜,累犯,處│││日晚間8時│光路旁「台鳳夜│(有告訴)││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30分許│市」附近││││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8│99年3月27│彰化縣員 林鎮靜 │戊○○是│己○○│KYZ-677號普│己○○竊盜,累犯,處│││日晚間8時│修路44-3號前│使用人,││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許││車主是鄭││(市價1萬│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 珠敏 (有││5000元)│沒收。│││││告訴)││││├──┼─────┼───────┼────┼─────┼──────┼──────────┤│9│99年3月29│ 彰化縣員林鎮林 │車主 陳佳 │己○○│G3G-667號普│己○○竊盜,累犯,處│││日上午10時│森路259號前│芬(有告││通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30分許││訴)││(市值4萬│編號B之機車鑰匙壹支│││││││5000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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