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劉崑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阿戊 、 劉辛德 、 劉壬貴 、 劉連富 、 劉連興 、 劉連生 、 傅清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9萬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另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有他項權利人,應另提出告知訴訟狀。
(二)被告劉阿戊、劉辛德、劉壬貴、劉連富、劉連興、劉連生、傅清和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遇被告死亡之情形,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以地籍圖謄本為底稿,繪製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地上物及其使用現況圖。
(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位置│面積│110年公│原告應│訴訟標的││號││㎡│告現值│有部分│價額│├─┼────────┼───┼────┼───┼────┤│1○○○鄉○○段○○│48│3600│1/2│86400│││ 小段 158地號│││││├─┼────────┼───┼────┼───┼────┤│2○○○鄉○○段○○│111│3600│1/2│199800│││小段158-1地號│││││├─┼────────┼───┼────┼───┼────┤│3○○○鄉○○段○○│1892│3600│1/2│0000000│││小段158-2地號│││││├─┼────────┼───┼────┼───┼────┤││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