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善文 相對人 王仁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的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396萬元,業已清償,並有第三人 李欣龍 與梁善文間之股權轉讓備忘錄可憑,聲請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396萬元業已清償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薛全晉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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