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358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蕭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而遭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蔣高鳴林佩旎林建良梁憲奇葛倢伶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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