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為「吳志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並於98年10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志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被告吳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3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並於98年10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吳志明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晚間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口,為員警執行酒駕路檢時攔查,而發現其有酒味,經員警於同日21時0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