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飲酒後」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昇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為緩起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被告林昇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0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其於當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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