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48號原告 江牡丹 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迪愷 訴訟代理人 謝明德 被告 陳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五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六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再興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再興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迪愷,並經李迪愷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105年度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106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陳興義是否為被告再興園管委會105年度、106年度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即屬未明。而上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開、表決議案是否有效,自將影響原告本諸再興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大廈、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A)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首屆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 方美鳳 擔任首屆主任委員,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而被告再興園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4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4日止,為期一年,並載明於102年4月28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嗣被告再興園管委會於104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徐玉嬌邱美英 、謝明德、 李敦朗毛伯照 、被告陳興義、 許詹紅玉 為管理委員,並由徐玉嬌擔任主任委員、邱美英擔任副主任委員。然因多位管理委員相繼辭任,無法繼續運作,邱美英乃於104年7月4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重新以無記名複記法選任 喬培祥 、李敦朗、許詹紅玉、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 吳義國 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
㈡嗣因管委會財務交接不實,喬培祥無意擔任主任委員,於10
4年9月5日召開管委會請辭,然管理委員並未全部辭任,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應由副主任委員李敦朗遞補。詎謝明德竟於104年12月12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不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接受其指定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 狄季琳傅鶴齡 、李迪愷、吳義國等七人擔任管理委員,謝明德不顧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異議,強行通過議案,造成104年度產生兩組管理委員,而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之決議無效,選任出之管理委員及推選之主任委員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104年12月12日前已全數辭任,則謝明德已非管理委員,且其非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之召集人,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若認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之召開合法,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依系爭規約規定,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而被告再興園管委會並未再選任被告陳興義擔任管理委員,被告陳興義自任期屆滿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視同解任,已非管理委員,無權繼續行使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職權。
㈢被告陳興義明知上情,卻仍於105年10月4日寄發函文通知將
召開10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年10月23日會議),當日更置區分所有權人之異議不理,強行通過決議,選任自己為106年度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再當場辭任主任委員職務。但被告陳興義並非有權召集之人,其召開系爭105年10月23日會議所為之選任應屬無效,故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之106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105年度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106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6條雖未規定管理委員得否擔任召集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得擔任召集人。謝明德係經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原告對於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未曾表示有瑕疵,故謝明德係合法擔任104年度管理委員。而喬培祥雖於104年9月5日召開管委會請辭,然並無人辭任管理委員一職,則當日決議於年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屬有效,而由謝明德以管理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處。甚者,依據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選出包含被告陳興義等105年度管理委員,及陳興義召開之系爭105年10月23日會議,均為合法有效。又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始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所定之三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
⒈系爭大廈於73年間新建完成(使用執照字號:73使字384號
),為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物,共有37戶。系爭大廈於101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制訂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五名,由方美鳳擔任主任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8日函覆同意備查。方美鳳於102年3月31日召開住戶會議,推選管理委員七位,由其中 王素娥 擔任主任委員;王素娥又於102年4月28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02年3月31日住戶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嗣王素娥於103年3月9日召開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李敦朗、毛伯照、被告陳興義、謝明德、傅鶴齡、邱美英、王素娥為管理委員;又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推選邱美英為主任委員。
⒉被告再興園管委會於104年4月15日舉辦管理委員選舉,選任
徐玉嬌、邱美英、謝明德、李敦朗、毛伯照、被告陳興義、許詹紅玉為管理委員。邱美英另於104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吳義國,並推選喬培祥為主任委員、李敦朗為副主任委員。然喬培祥無意接任,即於104年9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任主任委員一職。謝明德則於104年12月12日召開10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李迪愷、吳義國為105年度之管理委員,推派被告陳興義為主任委員、謝明德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陳興義再於105年10月23日召開105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李敦朗、狄季琳、傅鶴齡、徐玉嬌、吳義國為106年度之管理委員。
⒊上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101年4月1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府都建字第101678579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規約、102年3月31日住戶會議記錄、102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4月13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366985400號函、104年度管理委員選票、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會議紀錄、簽到名冊、104年9月5日第一次委員會紀錄、開會通知、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系爭105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253頁、第254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04年12月12日及105年10月23日會議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故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被告陳興義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各職務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㈡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系爭規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原則上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於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始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若無前揭得為召集之人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且於主任委員出缺時,應先由副主任委員遞補之。
⒉查,系爭104年7月4日會議選任喬培祥、李敦朗、許詹紅玉
、被告陳興義、謝明德、毛伯照、吳義國等人為105年度之管理委員,其中主任委員喬培祥因故於104年9月5日辭任,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副主任委員李敦朗出任主任委員,然李敦朗不願出任主任委員,致被告再興園管委會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而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屬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再興園管委會應依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無法推選出召集人時,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而非由謝明德自為召集人召開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準此,謝明德就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並無召開權限,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得由擔任管理委員之謝明德召集,實難憑採。
㈢復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明德就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並無召集權,業如前述,該次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系爭104年12月12日會議所為選舉被告陳興義為105年度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決議,當屬無效。
又被告陳興義既未經合法選任,自不具被告再興園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其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召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興義無權召開系爭105年10月23日會議,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陳興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105年度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106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至系爭104年12月12日及105年10月23日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自不受民法第56條所定三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三個月期間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104年12月12日及105年10月23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之105年度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興義與被告再興園管委會間之106年度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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