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潘秀鷹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10日1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秀鷹,至屏東縣○○鄉○○村○○段○○○○○號上之建築工地(停工中),先由甲○○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切割工地內之鋼筋,再由潘秀鷹負責搬運鋼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工地所有人乙○○之鋼材,嗣於當日14時4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已置於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之鋼筋1批(
180支,總重4百公斤,已由乙○○領回)及乙炔切割器1組。
二、上揭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秀鷹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書1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及乙炔切割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秀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秀鷹竊盜所用之物,惟該切割器屬同案被告潘秀鷹之公公 李金寶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潘秀鷹供明在卷,而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潘秀鷹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08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