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拾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於民國93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本案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