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4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略謂:該行於97年7月30日陳報債權,鈞院接獲陳報狀時,雖已逾申報債權日期,惟尚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之申報期間云云。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則為規範法院為訂定申報債權期間時所得裁量之事項,二者規範之主體尚有不同。本院於本件公告業經載明「應於97年8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依法異議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即97年8月6日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以加速更生程序迅速進行,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惟異議人遲至97年8月7日始向本院補報債權,異議人補報債權,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故無庸債務人對該行本次未合法申報之債權表示異議。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