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㈡字第24號上訴人 林秀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月桂 訴訟代理人 劉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4月起將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下稱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其在支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林明蒼 日常生活、醫療、喪葬所需費用範圍內,得自甲帳戶領款支付。詎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9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擅自持提款卡迭自甲帳戶領款共新臺幣(下同)776,000元,並將之占為己有(下稱A事件);復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提款卡自甲帳戶領款共27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下稱B事件);再於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0日擅自從甲帳戶各匯款29萬元、160萬元,合計189萬元入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雙蓮郵局(下稱雙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將之占為己有(下稱C事件,與A、B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損害2,936,000元。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被上訴人取得2,936,000元,受有不當利得,亦應悉數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事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款,以支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明蒼(於98年
8月28日死亡)之住院醫療費、喪葬費、被上訴人與林明蒼之生活費,並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甲帳戶提款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5、8、9、11至20,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100,970元,合計776,1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就此部分請求返還A事件中領用之款項776,000元。又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B、C事件所示款項共216萬元(下稱系爭216萬元),上訴人取得系爭216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非代被上訴人保管上開款項,更無侵占上開款項之不法情事存在。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
3、4、6、7、21、22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349,030元,合計552,63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52,73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費用291,890元、自90年起至99年2月間為被上訴人墊支保健食品費用606,890元、代被上訴人支付不動產買賣代書費19,000元、不動產買賣介紹人佣金3萬元、代被上訴人交付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媳 郭美 玉之款項30萬元,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上訴人,並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742,09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2,097元,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中命上訴人給付582,097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就命上訴人給付其餘216萬本息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2,09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因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470,597元本息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准否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4、6、7、21、22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349,030元,合計552,630元為抵銷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命上訴人給付1,607,370元部分(即2,160,000-552,630=1,607,370元)則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2,630元本息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僅就准否上訴人以552,630元為抵銷部分判斷,其餘確定部分則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保管,惟兩造並無就甲帳戶內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曾同意上訴人得逕自甲帳戶提款,以
支付林明蒼臥病期間所需醫療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與林明蒼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因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吳惠娟 。同日,吳惠娟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㈣上訴人於A事件中,自98年4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陸續以提款卡自甲帳戶領款共776,000元(即A事件)。
㈤上訴人於B事件中分別在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
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持提款卡自甲帳戶領款共27萬元。
㈥上訴人於C事件中,分別在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0日自
甲帳戶匯款29萬元、160萬元,合計189萬元入上訴人設立之乙帳戶。
㈦林明蒼生前住院各支出住院費13,983元、81,920元,並支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看護費6萬元,及購置製氧機、化痰機之費用各3萬元、8,000元,合計193,903元。
㈧林明蒼於98年8月28日去世,支出喪葬費用100,080元,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國寶生前契約支付,尚不足36,080元則以奠儀補足。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4、6
、7、21、22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349,030元,合計552,
630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置輪椅及醫療耗品費用係伊自己支付;編號7所示改造廁所把手、地面,係林明蒼出院後整修的,編號21所示元神燈及編號22所示款項,伊未同意支出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度上字第110號卷第99、100、102、103頁)。
㈡查上訴人就上開代墊款項,業提出其提出「被告林秀紅為父
母所支付之款項」明細表影本乙份佐證(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並於其上「如您認同請簽名」後方簽名及蓋用印章,被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並於原審另抗辯稱上開明細表簽名及印章雖係真正,然內容已遭變造等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之上開明細表既由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該明細表為真正,被上訴人僅託詞內容遭變造而未舉證以其實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部分款項否認係上訴人支出或未同意支出等云云,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及林明蒼之子女,惟被上訴人既授權並同意上訴人以其存款支出被上訴人及林明蒼日常生活、醫療、喪葬所需各種費用,則上訴人於以其自己之存款代為支出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因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4、6、7、21、22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349,030元,合計552,63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
4、6、7、21、22及編號10所示款項中之349,030元,合計552,63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2,630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支出項目│金額│備註│├──┼─────────────┼───────────┼────────┤│1│林明蒼自98年4月13日起至同│224,000元│上訴人辯稱經被上│││年5月13日止住院31天之費用││訴人同意提領│││,包含購置製氧機、化痰機,│││││子女四人協議每人付56,000元│││││,除訴外人 林永裕 已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未付。│││├──┼─────────────┼───────────┼────────┤│2│林明蒼出院後,自98年5月13│19,500元│同上│││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打造│(即1,300×15=19,500)││││血針15針,每針1,300元。│││├──┼─────────────┼───────────┼────────┤│3│林明蒼自98年4月13日至5月│24,800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13日止,共31日住院期間,家│(即800×31=24,800)││││屬往返醫院1次支出計程車費│││││800元。│││├──┼─────────────┼───────────┼────────┤│4│林明蒼於前述住院期間,每日│24,800元│同上│││支出伙食4至5人之伙食費80│(即800×31=24,800)││││0元。│││├──┼─────────────┼───────────┼────────┤│5│林明蒼出院後30天所支出,按│60,000元│上訴人辯稱經被上│││每日2,000元計算之特別看護│(即2,000×30=60,000)│訴人同意提領│││費。│││├──┼─────────────┼───────────┼────────┤│6│為林明蒼購置輪椅、醫療耗品│15,000元│上訴人為抵銷抗辯│├──┼─────────────┼───────────┼────────┤│7│改造林明蒼住處之廁所把手、│6,000元│同上│││地面│││├──┼─────────────┼───────────┼────────┤│8│僱請佣人為林明蒼洗身2,000│6,000元│上訴人辯稱經被上│││元,並給付未休假薪資4,000││訴人同意提領│││元│││├──┼─────────────┼───────────┼────────┤│9│林明蒼手尾錢│6,000元│同上│├──┼─────────────┼───────────┼────────┤│10│林明蒼之喪葬費用(含紙屋、│450,000元│上訴人就其中100,│││辦桌)││970元辯稱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就其│││││餘349,030元則為│││││抵銷抗辯│├──┼─────────────┼───────────┼────────┤│11│購置林明蒼及被上訴人之塔位│62,000元│上訴人辯稱經被上│││(每個單價31,000元)│(即31,000×2=62,000)│訴人同意提領│├──┼─────────────┼───────────┼────────┤│12│因被上訴人住院(9/25)5天│30,000元│同上│││所支出之家屬車費、伙食費│││├──┼─────────────┼───────────┼────────┤│13│被上訴人之假牙│36,000元│同上││││││├──┼─────────────┼───────────┼────────┤│14│岡山房地產繼承之代書費│26,100元│同上││││││├──┼─────────────┼───────────┼────────┤│15│被上訴人出院後,在住處樓下│32,000元│同上│││增設新冷氣機│││├──┼─────────────┼───────────┼────────┤│16│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林永豐 │20,000元│同上│││之女兒註冊費│││├──┼─────────────┼───────────┼────────┤│17│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媳郭美│20,000元│同上│││玉自屏東前來照顧父母之車馬│││││費及中藥費│││├──┼─────────────┼───────────┼────────┤│18│林明蒼之18%優惠存款160萬│53,530元│同上│││元,因訴外人即其子林永裕不│││││肯蓋章,而無法領取,致須聘│││││律師請求分割之費用│││├──┼─────────────┼───────────┼────────┤│19│被上訴人捐款 碧瑞 禪寺│20,000元│同上│├──┼─────────────┼───────────┼────────┤│20│中元普渡為林明蒼燒庫錢│60,000元│同上│├──┼─────────────┼───────────┼────────┤│21│98年6月為林明蒼及被上訴人│12,000元│同上│││點元神燈(每盞6,000元)│(即6,000×2=12,000)││├──┼─────────────┼───────────┼────────┤│22│為被上訴人 安太歲 、點光明燈│121,000元│同上│││各1,000元,辦拜、懺法會99│││││,000元,捐款蓋新廟20,00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代墊家用品支出之項目│金額(新台幣)│├──┼──────────┼───────────────┤│1│伴唱機1台│70,000元│├──┼──────────┼───────────────┤│2│氣血循環機2台│41,600元(20,800元×2)│├──┼──────────┼───────────────┤│3│紅外線照護燈│9,980元│├──┼──────────┼───────────────┤│4│窗簾│25,500元│├──┼──────────┼───────────────┤│5│渦流循環扇2台│12,500元(7,500元+5,000元)│├──┼──────────┼───────────────┤│6│空氣清靜機1台│5,000元│├──┼──────────┼───────────────┤│7│腳底按摩器2台│18,000元│├──┼──────────┼───────────────┤│8│點唱機櫃│6,995元│├──┼──────────┼───────────────┤│9│電視櫃│8,995元│├──┼──────────┼───────────────┤│10│免痔馬桶蓋1座│9,000元│├──┼──────────┼───────────────┤│11│淨水器1台│5,990元│├──┼──────────┼───────────────┤│12│泡腳器2台│7,160元(3,580元×2)│├──┼──────────┼───────────────┤│13│電暖氣3台│8,970元(2,990元×3)│├──┼──────────┼───────────────┤│14│檜木浴桶1個│16,300元│├──┼──────────┼───────────────┤│15│冷氣機1台│29,900元│├──┼──────────┼───────────────┤│16│按摩椅2台│16,000元(8,000元×2)│├──┴──────────┼───────────────┤│合計│29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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