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0號旁之河堤路上,見 卓安靜 所有、 卓姿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乙○○在旁把風,再由甲○○以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作為代步工使用,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嗣經卓姿蓮於同日上午9時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上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3張(見警卷第25至26、42、47至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姿蓮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所致損害已有減輕,且告訴人表示無意求償,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與甲○○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據甲○○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4頁),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