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東耀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黃樹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往左迴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