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 許晉發 被告 武氏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2日結婚,惟被告婚後返回越南後,不再回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2月22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亦無入出國管制資料等情,有該署108年4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且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客觀上亦屬遺棄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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