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東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東耀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黃樹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往左迴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黃樹蘭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黃樹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測得高東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東耀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黃樹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且被告前於101年間、102年間、10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該案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7日,早於本案犯罪時間,故不予審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核,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並因此不慎碰撞他人車輛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為憑,足認其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雜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