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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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7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80,000元,詎於民國96年1月24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本文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