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有擔保債務額為2,148,857元,無擔保債務額1,652,174元,實無力負擔。
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聲請協商(擔保債權人),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支相抵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0,5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載),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明,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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