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司家他 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洪家樺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查虹霞 相對人 查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家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查虹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查勝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880元【聲請人依108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0,587×10×12×2=2,540,8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分別為相對人查虹霞、查勝騏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元),亦即相對人查虹霞、查勝騏各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2=500元);其餘1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元)由聲請人洪家樺負擔, 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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