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華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趙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在監執行,將於民國108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㈡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係於108年2月2日至4日短短3日內即犯下
4次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其另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2月間,因在臺中縣市犯35次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科刑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無辜民眾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預防其再犯,故有在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時,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必要。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前案執行期滿之日即108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