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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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鳳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當時同向行走於路上之告訴人 廖琯蘋 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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