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盛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認為不宜(99年度簡字第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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