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倪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契約書、戶籍謄本、債權轉讓通知書、退件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住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有居住於該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4501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寄送址並非上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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