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發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林義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宜蘭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發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Z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