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裝有寵物鳥之鳥籠」之記載更正為「寵物鳥2隻及鳥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倒數第2行「自行車」之記載補充為「自行車1部(價值7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欄,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韋廷簡宥穎 及被害人 沈彥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以│罪名及宣告刑││││下金額均為新│││││臺幣)││├──┼────┼──────┼─────────────┤│1│犯罪事實│金門高粱酒1│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一、㈠│瓶、泡麵1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值共822│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元)│金門高粱酒1瓶及泡麵1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寵物鳥2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一、㈡│鳥籠1個(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值共1800元)│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寵物鳥貳隻及鳥籠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銀色折疊自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一、㈢│車1部(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共7000元)│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銀色折疊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
第2512號第2513號被告許守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美廉社三重忠孝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泡麵1碗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822元)得手,旋自現場逃逸。(二)又於108年1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旁,見沈彥伶所管領裝有寵物鳥之鳥籠未有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逃離。(三)於同年月25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見簡宥穎所有之銀色折疊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自行車竊取得手,得手後旋自上址騎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陳韋廷、簡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廷、簡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沈彥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美聯社超商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片1片;三民街161號騎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被告許守利竊取簡宥穎自行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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