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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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麗如 相對人 陳賴秀娥
陳冠升 法定代理人 洪美霞 相對人 陳祖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陳麗如、陳賴秀娥各負擔1/3,陳冠升、陳祖恩各負擔6分之1。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盧弈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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