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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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在花蓮縣○里鎮○○路與自由街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只有超越停止線,在停止線前面,和裁罰伊闖紅燈之事實不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依卷附2張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交通號誌為紅燈亮起後23.1秒,其車輛前輪已越越停止線,而後輪亦壓在停止線上,繼於紅燈亮起後23.96秒時,又以時速16公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而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所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另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月1日路監交字第0970017123號函及所附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故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無視於紅燈號誌,仍於紅燈亮起之23.96秒後,以時速約16公里之速度超越停止線,並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妨害行人通行,足認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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