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5號、第4082號、97年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壹罐(總毛重為陸點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柒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 海洛 因陸包(淨重參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罐(總毛重為陸點陸壹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柒肆柒公克)及海洛因陸包(淨重參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甲○○基於反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接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丙○○、 陳銘祺 、戊○○等人(上開人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利益。嗣警於96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8樓住處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3.2
2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甲基安非他命1罐(11包及1罐毛重為6.611公克,驗餘淨重2.07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對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丁○○、丙○○、陳銘祺、戊○○、 高建文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丙○○、陳銘祺、戊○○、高建文等人之警詢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丁○○、丙○○、陳銘祺、戊○○、高建文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4195號卷第94-9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62314號鑑定書(偵4082號卷第124頁)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罐可資相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乙○○,每次賣500元,交易地點1次在宜蘭大學門口、1次在大甲城餐廳,交易時間是在96年3、4月間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辯稱:
沒有賣那麼多次,應該只有2次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於96年4月至6月間,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由,伊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4次,都是約在宜蘭大學門口及宜蘭市○○路大甲城餐廳旁交易,都是以現金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亦稱:伊從96年3、4月間間開始買毒品,共買了4、5次,買500元,地點都約在宜蘭大學或大甲城餐廳,因為伊和甲○○不熟,所以都是伊載 陳楊順 去找被告,伊拿錢請陳楊順幫忙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伊將電話借給陳楊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只是伊是請陳楊順去交易等語(偵4082號卷第20-21頁),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伊是向陳楊順購買毒品,至於陳楊順向誰買伊不清楚,是伊將手機借陳楊順使用,陳楊順打電話給誰伊不清楚云云,然隨即又改口稱:陳楊順有跟被告碰面,伊也有去,時間、地點及購買的數量就如偵查中所言,大多實在云云(本院卷第96-97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詞之反覆,佐以 陳楊順業 於96年9月7日死亡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1份附卷可資(偵4082號卷第20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袒護被告,將責任推託予陳楊順之嫌,所陳應不可採。再者,證人乙○○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未有何毒癮發作或陳述不自由之情形,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370號鑑定書(偵4195號卷第85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丁○○等情(本院卷第41頁),惟辯稱:沒有賣那麼多次,應該只有3次,每次交易金額為400元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然證人丁○○於警詢時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申請的,因為沒有錢向被告買毒品,所以就拿申請的門號SIM卡抵償,是在96年3月14日,在宜蘭市○○路大甲城餐廳路邊交SIM卡給被告,被告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施用,伊從95年11、12月左右至96年4月22日,共向被告買了約40次海洛因,大多約在宜蘭市○○路大甲城餐廳、宜蘭市某 屈臣 氏門口或宜蘭大學門口交易,交易金額是以500、800、900、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除了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外,有時後被告會委託不知名之人到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要伊幫忙申請3支門號,有威寶、遠傳及中華電信,因為當時伊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幫被告申請電話換毒品,伊從95年10、11月開始買,買到96年3月間,共買40、50次,每次500元到1,000元,在宜蘭市○○路大甲城餐廳、宜蘭市某屈臣氏門口或宜蘭大學對面便利商店交易,被告自己或找人拿海洛因過來等語(偵4195號卷第31-32頁);於本院詰問時更詳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均實在,從95年11月開始買,買到96年3月間,共買40、50次,每次500元到1,000元,在宜蘭市○○路大甲城餐廳、宜蘭市某屈臣氏門口或宜蘭大學對面統一超商交易,被告自己或找人拿海洛因過來,伊曾以自己名義申辦威寶、遠傳及中華電信門號給被告使用,約定1支行動電話抵1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除了用手機門號換毒品,其餘都是現金交易,500元大概買
5、6次,因為500元的被告比較不賣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互核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就交易時間及價格有細微之出入,然就購買毒品之次數及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均大致相符,顯具相當之可信度。證人高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知道被告在賣毒品,是丁○○告訴伊的,丁○○去申請很多門號給被告用,以換取毒品,丁○○也有用錢向被告買等語(偵4082號卷第154-155頁、第176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370號鑑定書(偵4195號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丙○○等情(本院卷第41頁),惟辯稱:沒有賣那麼多次,應該只有2次,每次交易金額為400或500元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107頁),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自96年3月至4月共向被告買海洛因4、5次,是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每次買1,000元1小包的量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亦詳稱:從96年1、2月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買5、6次,買到96年3、4月底,每次500至1,000元,有時後在 員山中 油或台塑加油站,有時後在宜蘭市文化中心草叢,都是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等語(偵4082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詰問時更詳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就購買之時間及次數有出入,應該是偵查中所言正確,伊於偵查中陳述從96年1、2月起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買5、6次,買到96年3、4月底,每次500至1,000元,有時後在員山中油或台塑加油站,有時後在宜蘭市文化中心草叢,都是被告親自交付等話語均實在,買500元的次數比較少,大概2、3次,是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伊都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370號鑑定書(偵4195號卷第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陳銘祺等情(本院卷第41頁、第107頁),然證人陳銘祺於警詢時稱:
96年9、10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每次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宜蘭市○○路與大坡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有2次是被告親自與伊交易,有1次是被告之友人與伊交易等語(偵4195號卷第76-77頁);於偵查中亦詳稱:伊96年
8月出監,過沒多久開始施用毒品,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3次,是在9、10月間,都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門號忘記了,每次買1,000元,都是在 中山 路與大坡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有2次是被告親自拿海洛因給伊,有1次是被告之女性友人拿來,都是現金交易等語(偵4195號卷第81-8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證人陳銘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亦均答稱:忘記了、想不起來云云,然證人陳銘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陳述綦詳,並未有何毒癮發作或陳述不自由之情形,證人陳銘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為何願意證述上情?」之提問更答稱:「被查到了就要實話實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也希望她(即被告)不要害人」等語,益徵證人陳銘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370號鑑定書(偵4195號卷第85頁)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情(本院卷第41頁、第107頁),然證人戊○○於警詢時稱:伊於96年9月初至11月初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2、3次,交易地點是在宜蘭市○○路上的台大校園大廈門口,伊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伊都是以現金6,500元買海洛因0.9公克及現金2,500至3,000元買安非他命1公克,其中2次是與被告親自交易,1次是被告委託綽號叫「美華」的人來交易等語(偵4195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詳稱:伊原名 黃禾菁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購買,是聽父親 黃昌泳 說才知道被告有在賣,伊於96年9月10日、28日及10月12日共買3次,每次都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1包6,500元,安非他命買2,500至3,000元不等,都是在擺厘路上的台大校園外停車場交易,9月那2次是被告親自交給伊,10月那次是被告一個綽號叫「美華」的朋友交給伊,伊都打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4195號卷第69-70頁);於本院詰問時復詳證稱:伊原名黃禾菁,伊於偵查中陳述於96年9月10日、28日及10月12日共向被告買3次,每次都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1包6,500元,安非他命買2,500至3,000元不等,都是在擺厘路上的台大校園外停車場交易,9月那2次是被告親自交給伊,10月那次是被告一個綽號叫「美華」的朋友交給伊等話語均實在,因為偵查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所以能記得交易的時間,但與警詢陳述相比,偵查中所言較為正確,這3次交易都是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5-88頁),證人戊○○前後數次陳述,除就交易時間略有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195號卷第47-68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370號鑑定書(偵4195號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62314號鑑定書(偵4082號卷第124頁)各1份及海洛因6包扣案可資相佐,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3年易字第37號、93年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具有不斷複製的特質,含有反覆實施之意,且在社會的自然生活觀察下,法律評價的是「某人販賣毒品以營利」此一整體事件,至於該某人究係販賣5次或10次僅屬量刑及計算獲利所應考慮,對罪數之判定則無關緊要,強加割裂區分,反失自然。若將一定期間內之數次販賣行為分別割裂評價為數行為而論以數罪,將導致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之危險,是被告所為數次販毒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意旨及刑法學理。是本件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以一罪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均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販售毒品之次數雖多,然交易對象有限,毒品流通之程度仍在一定之範圍內,且交易金額非巨,獲取之利潤有限,被告正值年壯,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思正途興利,反以販賣殘害身心健康之毒品牟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民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可謂輕,且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學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第
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就本件包裹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及盛裝容器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419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證人丁○○申辦,以之向被告抵償毒品,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丁○○陳述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94、96、98頁),且依卷附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毒品案蒐證相片資料所示(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此2門號之SIM卡尚未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為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絡工具,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從知悉已否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為附表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毒利益總計為7萬3,2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交易│交易地│交易標的及金│交易對象及方式│販毒利││號│時間│點│額││益│├─┼──┼───┼──────┼─────────┼───┤│1│96年│宜蘭市│海洛因,共4│證人乙○○將其持用│2,000│││3、4│慈安路│次(罪疑唯輕│之0000000000號行動│元│││月至│大甲城│,採有利被告│電話交由陳楊順,委││││6月│餐廳旁│之認定),每│託陳楊順與被告持用│││││某處、│次500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宜蘭大││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學門口││宜,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陳楊順,再由│││││││陳楊順轉交予證人沈│││││││正義││├─┼──┼───┼──────┼─────────┼───┤│2│95年│宜蘭市│海洛因,共約│證人丁○○以自己名│36,700│││10月│慈安路│40次(罪疑唯│義申辦威寶、遠傳及│元│││間某│大甲城│輕,採有利被│中華電信門號予被告││││日至│餐廳、│告之認定),│使用,約定1支行動││││96年│宜蘭市│交易金額500│電話抵1包海洛因1,0││││3月│某屈臣│元共6次、800│00元,其餘以現金交││││間某│氏門口│元、900元各│易,由被告親自或委││││日│、宜蘭│1次、1,000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學對│共32次(罪疑│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面便利│唯輕,採有利│丁○○│││││商店│被告之認定)│││├─┼──┼───┼──────┼─────────┼───┤│3│96年│宜蘭縣│海洛因,共5│證人丙○○撥打被告│4,000│││1、2│員山中│次(罪疑唯輕│持用之0000000000號│元│││月起│油或台│,採有利被告│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至3│塑加油│之認定),交│易事宜,均由被告親││││、4│站、宜│易金額500元2│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月止│蘭市文│次、1,000元3│進中│││││化中心│次││││││某處││││├─┼──┼───┼──────┼─────────┼───┤│4│96年│宜蘭市│海洛因,共3│證人陳銘祺以其持用│3,000│││9、│大坡路│次,每次1,0│之0000000000號行動│元│││10月│與中山│00元│電話撥打被告持用號││││間│路口全││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聯│││││家便利││絡毒品交易事宜,其│││││超商前││中2次係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1次係被│││││││告之女性友人交付,│││││││均採現金交易││├─┼──┼───┼──────┼─────────┼───┤│5│96年│宜蘭市│共3次,每次│證人戊○○以其持用│27,500│││9月│擺厘路│均同時購買海│之0000000000、0914│元│││10日│上的台│洛因6,500元│115966、0000000000││││、28│大校園│及安非他命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日及│大廈外│500元至3,000│持用之0000000000、││││10月│停車場│元(罪疑唯輕│0000000000號行動電││││12日││,採有利被告│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認定,認安│,9月份之2次交易係││││││非他命2,500│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元買2次、3,0│,10月份之交易則由││││││00元買1次)│被告委請綽號「美華│││││││」之人交付毒品││├─┴──┴───┴──────┴─────────┴───┤│合計販毒利益:7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