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84,000元,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