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信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信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2樓之9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40分,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年11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三所載內容為「雷信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是前案判決確定之採尿日期與施用日期,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相同,甚至單就採尿時間以觀,前案採尿時間是「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11時20分」,比本案之採尿時間「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還要晚,但前案施用時間之認定卻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施用時間還要早,因此,這兩次之採尿結果,即不無可能係同一次施用之採尿結果。
㈡雖本案之採尿時間在前,且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未檢出、嗎啡
濃度643(ng/ml);而前案之採尿時間在後,檢出結果為可待因濃度849(ng/ml)、嗎啡濃度15959(ng/ml),明顯高於本案之鑑驗濃度等情,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年11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1紙(本案之鑑驗報告,見嘉警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8B08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前案之鑑驗報告,見前案雲警卷第14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此推論,於前案與本案之鑑驗結果顯示,被告極有可能於本案採尿時間之後,前案採尿時間之前,有再施用一次毒品。然則,於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施用時間點係「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施用時間早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08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且前案及本案之施用時間均可被前案及本案採尿所得回溯之施用時間點涵蓋,因此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有可能已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然其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這兩個案件是同一次施用,之前講錯了,其實本案施用時間、地點與另案109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之人因沉溺於毒癮,因此施用次數甚多,此觀諸被告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案即可明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常常不能明確記憶,僅能依憑其大概之印象陳述大致上施用之時間、地點,應無悖於常情,是在其多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之情況下,僅憑其印象說出之某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是否必然等於客觀事實,即非無疑。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除依被告自己之供述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從而,在被告所供述之時間、地點改變之情況下,何者可信,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的認定原則,即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前案完全相同,而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㈣是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之說明,因優先尊重既判力,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