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 林益興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89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6號、100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431號事件卷宗審酌,相對人已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記明筆錄,依首揭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