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銀雪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16件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101年12月間,丁○○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之「村姑婆廟」結識 王津 進而交往,並在王津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同居,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王津兩人於102年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飲酒,迄同日晚間8時許,丁○○見王津已飲用約5瓶米酒,因此出手將王津手持之酒瓶搶下,阻止王津繼續飲酒,王津不從,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毆打,王津遭丁○○推倒在房內床鋪與牆壁之間隔處地上,丁○○並壓在王津身上拉扯及以手掐住王津頸部,王津使勁掙扎後,用力將丁○○摔開致丁○○右肩部撞擊牆角。丁○○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學習障礙,成年後則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精神病,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因其右肩部遭撞擊後感受疼痛之餘,頓起殺人之犯意,隨即手持房內所放置屬王津所有之安全帽1頂,往仰躺在地之王津頭臉部由上而下猛力揮擊,罔顧王津哀求「不要、不要」等語,丁○○仍持續猛力以上揭安全帽重擊約5至6下後,見王津癱軟在地仍不罷手,隨手將上揭安全帽丟棄在地,改持房內所放置亦屬王津所有之菜刀1把,接續切刺王津之顏面、腹部及肢體,致王津受有顏面右頰部切創1處、肚臍右側刺創1處、右手掌中指末端切創1處及左下肢內踝切創5處,並因顏面、腹部、肢體銳器創而失血性休克致當場死亡。丁○○見王津死亡後,以房內薄被單1條覆蓋王津屍身,並取枕頭1個、電風扇1台及塑膠圓凳1個依序放置覆蓋王津屍身頭部、胸前及腳部,並在上開房內停留至同年月23日始離去。嗣於102年3月4日9時許,與王津同居住在上址內之甲○○(為王津之兄),以及居住在相鄰處之丙○○(為王津同母異父之兄),因多日未見王津,且前揭遭丁○○反鎖之房內開始傳出異味,經丙○○以鐵鎚破壞門鎖進入房內後,始驚覺王津已死亡多時,迅即報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許,警方據報派員到場處理,依王津屍身傷勢、陳屍現場狀況、房內血跡噴濺情形及丙○○、甲○○之告知後,鎖定丁○○涉有殺人重嫌,經甲○○告知甫見丁○○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帶遊蕩,警方旋駕車帶同丙○○、甲○○至海通路附近巡視,果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佈伯公廟」前,見丁○○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經丙○○、甲○○於警車內指認丁○○無誤後,警方始攔詢丁○○,經丁○○坦認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甲○○於102年3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津之兄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係在上址之反鎖房內發現已死亡數日之被害人、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居在上址房內,以及曾聽聞被告在其住家前陳稱「1次喝5瓶米酒」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及證人即員警 顏毓奇 於偵查時證述之本案查獲情況甚詳(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80至8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林建良 出具之
102年4月16日偵破丁○○涉嫌殺人案職務報告書、102年
5月14日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津命案」DN
A型別鑑定結果之資料、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83張、採驗紀錄表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3至75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以及安全帽1頂、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隨後由法醫師解剖、鑑定,並將其胸腔液、胃內容物、膀胱沖洗液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發現被害人受有「顏面右頰部銳器切創1處」、「肚臍右側銳器刺創1處」、「右手掌中指末端銳器切創1處」及「左下肢內踝銳器切創5處」等創傷,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顏面、腹部、肢體銳器創」,死亡方式則為「他殺」,而其胸腔液檢出含有酒精(401mg/dL),當時酒醉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前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20至29、31至32、37至38、39至42頁),足以佐證被害人當時確係處於酒醉狀態下,遭被告以安全帽揮擊其臉部致癱軟在地後,被告再接續持菜刀切刺其上開身體部位,最終導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無訛,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勸
被害人不要再喝酒,搶走酒瓶,被害人打伊一巴掌後又繼續喝,對伊惡言幹譙,加上平時常遭被害人責罵之怨氣,伊當時已經忍不住,就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又隨手拿起安全帽往被害人臉部敲打,並隨手拿起菜刀朝被害人之腳後跟砍殺,因為被害人曾用腳踢打伊,當時伊還是很生氣,就持菜刀利用刀子鈍角從被害人肚子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因喝酒的事與被害人爭吵,伊壓在被害人身上,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掙扎後用力把伊摔開,伊右肩去撞到牆角,伊非常生氣,就拿起安全帽用力往被害人頭部打,後來伊看被害人都不會動了,滿臉都是血,但因被害人之前曾經踢伊,伊很生氣,因此還是拿菜刀砍被害人腳踝,以及插被害人肚子,原本只是要給被害人教訓,但被害人用力把伊推去撞到牆角,就忍不住氣起來,不管那麼多要給被害人死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考諸人體之頭部係脆弱部位,以硬物猛力揮打,極可能危及他人之性命,而腹部位置即為人體多數臟器所在,以銳器刺入,亦極可能使他人喪命,被告於行為時為已逾3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當認知到其上開行為對被害人之危險性,詎其明知如此,仍以安全帽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復以菜刀切刺被害人之腹部、左下肢、右手掌及顏部,且其亦自承:伊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時,被害人有向伊道歉,過程中被害人亦有向伊一直說不要不要,但伊已經氣起來了,就不可能不要等語(見同上警卷及偵卷所引頁數),足認被告當下並無視被害人之哀求,甚且在被害人癱軟不動時,仍不罷手,益徵被告當時之殺意甚為堅決。從而,被告確有因氣憤難忍,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自101年12月間起,因結識被害人後進而交往,其
後則與被害人同居一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經證人丙○○、甲○○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7至8頁、偵卷第17、80至8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既曾有同居之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乃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是被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曾因精神方面疾病由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之衛生科醫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看診,經診斷認為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有前揭看守所
102年7月1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結果,鑑定結果認為:「 呂員 (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學習障礙個案,成年後併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精神病。因學習與認知能力受限,成長過程挫折感大,青少年初期即以菸酒作為情緒抒解管道。遇挫折多以逃避、離家等方式處理。平常表現多怯懦畏縮且壓抑情緒,但無法壓抑情緒時會突然出現暴怒、失控現象。呂員自述常無法憶起暴怒期間發生事件之詳細經過,需他人提醒才能想起。呂員描述家暴殺人案件發生當時,雖有喝酒但未達酒精中毒劑量,亦無明顯酒精中毒症狀。對案發過程能記憶,且能判斷以刀砍被害人右腳跟時被害人已死亡。其殺人行為與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無關,與被打巴掌後之憤怒情緒無法克制有關。殺人伴屍三天才離開,顯示其驚慌失措且缺乏問題解決能力,只能以逃避面對危機。依鑑定當時所見研判,推估呂員於102年案發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輕度智能障礙及學習障礙長期之影響,與常人相較有顯著低落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27日(102)惠醫字第104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另上開鑑定結果亦指出:「呂員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病雖與其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但適當之精神藥物治療可緩解其痛苦並減少衝動控制困難現象。因呂員所涉之家暴殺人案情無習慣犯或累犯性質,無適當工具評估再犯之可能性。依其病理及案發前後狀況,僅能推估可能為衝動型犯案,若未再出現類似之壓力及情境,再犯可能性低。考量其犯罪情境及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障礙造成之壓力因應、衝動控制及自我功能執行上困難之影響,建議施予法治教育,無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故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附帶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欲向警方自首並主動配合調查,然查: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告訴警方,發現屍體時被害人身上還有壓著枕頭及電風扇,應該是被打死的,並且告訴警方,被害人與1名年約30幾歲、5呎多高、短髮之女子住在一起,住了幾個月,應該是被這名女子打死,甲○○告訴我,他平常去朴子回收紙箱時,都有看到該女子在那附近的廟停留遊蕩,請警方去查,警方載我及甲○○到朴子附近甲○○所說的廟查看,果然在當天中午就在這間廟看到這名女子,我跟甲○○有認出來,告訴警方就是這個人,警方把該女子攔下,一問後該女子有承認打死被害人。」等語,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警方被害人可能是被同居女子丁○○打死的,也有帶警方去找該名女子,因為我那幾天在朴子回收紙箱時,在那邊的廟有看到該名女子,就帶警方及丙○○過去找,當天中午在廟那邊有看到該女子,我就告知警方,警方將該女子帶回警局,她也有承認打死被害人。」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0、81頁)。
2.本案警方經據報前往被害人住處即死亡現場處理時,依陳屍狀況、血跡噴濺等跡證,即研判為他殺,於封鎖現場並詢問證人丙○○、甲○○後,得知與被害人同居之被告涉嫌重大,乃經由丙○○、甲○○提供嫌疑人線索,並帶同警方至嘉義縣朴子市「佈伯公廟」附近找尋被告,果然發現被告之行蹤等情,亦經證人顏毓奇於偵查時結證無訛(見偵卷第82頁),足見警方於上前攔詢被告之前,便已鎖定其為涉嫌殺害被害人之人。是被告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攔詢時,立即供述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司法警察在此之前既已從現場跡證與證人指證等偵查資訊,得知被告涉嫌重大,即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結識
不久並進而交往同居之關係,其與被害人因飲酒問題先有口角糾紛後,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於此間若身體受有疼痛感即在所難免,詎被告竟因此憤恨難消,頓生殺人動機,不顧被害人已表達歉意及苦苦哀求,先持安全帽重擊被害人之臉部後,再持菜刀切刺包含被害人腹部在內之多處部位,所攻擊之位置均屬被害人身體要害,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創傷而不治死亡,手段實為殘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已屬鉅大;然被告於遭查獲時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雖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分文,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法院合法傳喚後選擇不到場陳述意見(見警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38頁),兼衡被告犯罪時受到被害人以言詞辱罵與出手毆打之刺激、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另以扣案之安全帽1頂、菜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⒈原審未審酌卷內被告之精神鑑定報
告內容及長期遭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未妥;⒉被告為警查獲時立即坦承犯行,將犯罪過程清楚描述,全力配合檢警偵查,且被告自知犯下大錯,深受良心譴責,案發後常至廟宇反省懺悔,102年
3月10日猶撥打電話向母親說對不起,足證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深切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告之3名女兒目前年僅15、12、9歲,原審判處之刑期長達9年6月,俟被告服刑期滿,屆時2名女兒已成年,么女亦接近成年,人事已非,被告與女兒恐生隔閡,難再團聚,母子將失去親情及共享天倫之機會,是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對被告及家人而言,實乃不可承受之重,有欠允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竟持安全帽、菜刀等物攻擊被害人身體之脆弱部位,且過程中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對生命之尊嚴顯然輕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另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年紀尚輕、仍有子女待養等情事,與常人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均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中,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狀況所致之辨識能力、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依據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低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有「猶嫌過重」須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情形不符,其上訴請求再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量處上揭刑度,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9年6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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