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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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壹點零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貳伍貳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伍 伍玖 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陸肆公克)、殘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內含之各類毒品悉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盈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附近之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針筒內並加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福興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03公克,驗餘毛重1.0252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59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64公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殘餘該2類毒品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各類毒品悉量微無法稱重)、分裝杓1支及其所有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始循線查知上情,後再經警於翌(12)日凌晨4時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證據名稱編號㈢原載「檢體編號:JD103-041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DJ103-041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6份、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03公克,驗餘毛重1.0252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59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
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64公克)及殘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各類毒品悉量微無法稱重)、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復經本院將扣案注射針筒送驗結果,其中1支確實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之各類毒品悉量微無法稱重),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佐此可徵被告之若此供述顯具高度之可信性,至其於偵查中固稱係各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途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因未扣得所稱之玻璃球,是此尚乏完備且充分之證據為佐,從而相形之下,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情較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03公克,驗餘毛重1.0252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1.16公克,驗餘毛重1.1559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85公克,驗餘毛重0.84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64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內殘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悉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供舀取、填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本次施用所用,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則係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皆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已使用針筒5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憑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復胥非違禁物,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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