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110年度訴字第134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均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被告吳鎮宇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江政俊 律師被告 潘躍 文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邱國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
徐翊昕 律師被告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鎮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潘躍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
50、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15、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
鄭靖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
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均知 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李德均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毒品、顧客名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對外以「海嘟海釣場」為名,發起設立以販賣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掌機者及運送毒品者,使用前揭門號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訊息後,由掌機者與有意購毒之來電者接洽、議妥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再由運送毒品者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前往約定處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及收取價金。李德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潘躍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依警方指示撥打前揭門號假意購買毒品之 謝佩純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賣謝佩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 嗣潘躍文 依約於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與謝佩純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15至17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揆諸前述,於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74卷㈡第308至309頁、第366頁、第397至398頁、第416至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靖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15706卷㈢第515至517頁,卷㈧第157至163頁、第385至389頁、第397至401頁,偵緝1746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72頁、第291至295頁、第323至325頁、第337至337頁,偵12953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3頁,本院聲羈169卷第57至63頁、第125至130頁,偵聲226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聲406卷第19至22頁,原訴74卷㈠第47至51頁、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頁,卷㈡第303至310頁、第357至367頁、第393至399頁、第413-2至418頁,卷㈢第366至373頁,訴1346卷第25至31頁、第83至86頁),核與證人謝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953卷第29至31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其中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作為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100045802號鑑定書(見偵15706卷㈧第407至409頁、第411至413頁、第4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偵12953卷第33至39頁、第61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4頁、第105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李德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德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李德均經起訴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李德均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核被告吳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
4、49部分、被告潘躍文就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52、53部分、被告邱國倫就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部分及被告鄭靖瑩就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
32、34、47、48、5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二:
被告潘躍文與配合警方查緝之謝佩純交易毒品,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謝佩純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謝佩純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⒊另被告5人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5公克以上,尚不生「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一):
被告李德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各該對應欄位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德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其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李德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鎮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潘躍文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邱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鄭靖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⒊被告李德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53罪間、被告吳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3、4、6、7、11至15、25、27、44、49所示之13罪間、被告潘躍文就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
30、45、46、50、52、53所示之14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罪間,被告邱國倫就附表一編號1、3、7、10、19至22、24、26、28至43、47、48、51所示之29罪間、被告鄭靖瑩就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示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5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吳鎮宇、鄭靖瑩於偵查中供出其等所販毒品之來源均為被告李德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供述偵辦後,果查獲被告李德均此部分犯行並於本件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桃檢秀致110偵15706字第1119093372號函、111年8月18日桃檢秀致110偵15706字第1119096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0404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74卷㈡第333至340頁)。依上說明,被告吳鎮宇、鄭靖瑩本件所犯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⒉犯罪事實二:
⑴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潘躍文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潘躍文就此部分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2953卷第9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均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之辯護人雖各為上開被告辯稱: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犯後態度良好,並於遭查獲後始終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李德均本件販賣之毒品均屬小額交易,販賣對象非多,對社會法益侵害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本件所犯各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鄭靖瑩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李德均、潘躍文及邱國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上述⒈⑴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吳鎮宇、鄭靖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述⒈⑴⑵所示之減刑事由,被告潘躍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述⒉⑴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均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則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為謀不法利益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販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尚非販毒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階幹部,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德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鎮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潘躍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國倫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靖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李德均所犯上開53罪、被告吳鎮宇所犯上開13罪、被告潘躍文所犯上開15罪、被告邱國倫所犯上開29罪及被告鄭靖瑩所犯上開16罪,犯罪時間、空間皆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5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以示懲儆。另因被告5人所受之宣告刑均逾2年,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皆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法時併予刪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5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犯罪事實一、二):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1000458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5706卷㈧第407至409頁、第411至413頁、第415頁,偵12953卷第105至109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物品則係被告潘躍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此情,經被告吳鎮宇、潘躍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350至351頁、第357至358頁),自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6及17、7、9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為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邱國倫於販賣時量秤毒品重量所用,均係供上開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74卷㈢第353至3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雖
分屬被告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所有,並經被告吳鎮宇、潘躍文、邱國倫及鄭靖瑩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或騎乘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使用,惟該等車輛既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核僅係偶一供本件販賣毒品代步之用,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專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相侔,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
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運送毒品者負責向販賣對象收取價金,且各該運送毒品者可按價金為2,000元、3,000元、5,000元及6,000元分別抽取300元、300元、400元及600元之報酬,餘款則悉數交付被告李德均;而被告鄭靖瑩雖與被告邱國倫一同運送毒品,然前揭運送毒品者可獲取之報酬均由被告邱國倫獨自取得,被告鄭靖瑩則未分得任何款項,亦無其他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5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74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59頁、第395頁、第415頁),足認被告李德均、吳鎮宇、潘躍文及邱國倫因此部分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應為15萬4,500元、3,800元、4,500元及8,700元(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分配欄所示),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鎮宇、邱國倫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偵15706卷㈠第91頁、卷㈢第111頁),並就被告李德均、潘躍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扣案物,或
非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5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家維、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交通工具販賣對象毒品數量證據資料及頁數(均為偵15706卷)犯罪所得分配罪名及宣告刑掌機者運送毒品者地點使用門號金額1邱國倫邱國倫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X 余益均 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87至289頁、第450至45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82至18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1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2潘躍文潘躍文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余益均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0至292頁、第45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13至220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2至363頁)⒋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49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3吳鎮宇邱國倫110年2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愷他命2.6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3至295頁、第451至45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15至219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3至364頁)⒋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51頁)邱國倫6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6,000元李德均5,400元4吳鎮宇吳鎮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5至296頁、第45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22至228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4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5潘躍文潘躍文110年2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余益均、 呂星璇 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述(卷㈥第296至298頁,卷㈦第5至7頁,第78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23至23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5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6吳鎮宇吳鎮宇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 呂星璇愷 他命0.8公克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298至301頁、第452至453頁,卷㈦第7至9頁、第78至79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29至23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6至367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2,000元李德均1,700元7邱國倫吳鎮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1至303頁、第453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33至239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7至368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8潘躍文潘躍文110年3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呂星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3至305頁、第453至454頁,卷㈦第9至11頁、第79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41至24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8至369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9潘躍文潘躍文110年3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呂星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呂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5至306頁、第454頁,卷㈦第11至12頁、第79至8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49至25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9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14日凌晨5時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余益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6至307頁、第454至455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93至19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9至370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X余益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09至310頁、第455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71頁)⒊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55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3月1日晚間7時2分許X余益均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余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315至317頁、第455至456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362至363頁)⒊潘躍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㈥第374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吳鎮宇吳鎮宇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 愷他命0.8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1至203頁、第31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58至26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7至228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2,000元李德均1,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2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王素貞愷 他命2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4至205頁、第31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64至270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8至229頁)吳鎮宇4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5,000元李德均4,600元吳鎮宇吳鎮宇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素貞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5至207頁、第310至31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72至28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29至230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潘躍文潘躍文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王素貞愷他命2.45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7至209頁、第31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65至27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0至231頁)潘躍文4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5,000元李德均4,600元潘躍文潘躍文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素貞愷他命2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09至211頁、第31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75至279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1至232頁)潘躍文4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5,000元李德均4,600元潘躍文潘躍文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素貞愷他命2公克⒈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214至216頁、第31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87至29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234頁)潘躍文4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0000000005,000元李德均4,6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1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 愷他命1.3公克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3至85頁、第19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199至206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5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2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黃芊育愷 他命1.3公克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5至87頁、第192至193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07至21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5至116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2月7日上午7時2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芊育愷他命1.3公克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87至89頁、第193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15至222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6至117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芊育愷他命1.5公克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㈦第89至9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23至23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19至120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鶴岡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潘躍文潘躍文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芊育愷他命1.5公克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94至95頁、第194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57至26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20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芊育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⒈證人黃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㈦第95至97頁、第194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41至24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㈦第120至121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4,500元李德均4,2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2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副郕 愷他命2.1公克⒈證人江副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5至7頁、第140至14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413至42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5頁)吳鎮宇4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00000000005,000元李德均4,6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1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 楹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 郭芝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1至322頁、第49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49至270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郭芝楹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2至323頁、第490至49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245至254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號娃娃機店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2月1日上午7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3至325頁、第49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71至27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79至380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2月7日上午7時1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5至327頁、第491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279至28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0至381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潘躍文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27至330頁、第491至49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17至322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1至382頁)⒋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7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13日上午5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0至331頁、第49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26至332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2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1至333頁、第49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㈣第333至343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3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時之證述(卷㈤第333至33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3至384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9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鄭靖瑩邱國倫110年1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4至336頁、第49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4至385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1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2月3日凌晨5時47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6至338頁、第49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5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1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2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38至341頁、第49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6至388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3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2月9日上午5時38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1至342頁、第49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8至389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3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2月11日上午5時4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2至344頁、第493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89至390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77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4至345頁、第493至49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0至391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5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34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6至348頁、第49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1至392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3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2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48至350頁、第49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3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邱國倫6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6,000元李德均5,4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3月8日上午5時43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50至351頁、第49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4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邱國倫110年3月9日凌晨2時34分許X郭芝楹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郭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351至353頁、第494頁)⒉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395頁)⒊鄭靖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卷㈤第487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墐埕 愷他命0.8公克⒈證人張墐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第157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401至406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58至59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00000000002,000元李德均1,700元潘躍文潘躍文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柯銓 愷他命0.8公克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65至169頁、第278至279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299至306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07至210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街00號前00000000002,000元李德均1,700元潘躍文潘躍文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X 陳柯銓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69至170頁、第279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09至31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0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年12日凌晨1時3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柯銓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72至174頁、第279至28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16至328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2至213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柯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⒈證人陳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㈥第174至176頁、第28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29至331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㈥第213至214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00000000002,000元李德均1,700元吳鎮宇吳鎮宇110年3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 俞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 鄭可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49至152頁、第312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㈠第355至38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79至181頁)吳鎮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吳鎮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潘躍文潘躍文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鄭可俞愷 他命1公克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2至156頁、第313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56至367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1至184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邱國倫、鄭靖瑩邱國倫、鄭靖瑩110年3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可俞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6至158頁、第313至314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㈢第361至37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4至185頁)邱國倫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邱國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鄭靖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陽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潘躍文潘躍文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可俞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58至160頁、第314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69至388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5至186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陽店)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潘躍文潘躍文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可俞愷他命1公克⒈證人鄭可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㈤第160至162頁、第314至315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卷㈡第390至41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卷㈤第186至188頁)潘躍文300元李德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躍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桃園市○○區○○路00號前00000000003,000元李德均2,700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及編號鑑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1包 吳鎮宇偵 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1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MONCLEAR字樣米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1包毛重:7.4996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9186公克取樣量:0.4506公克驗餘量:5.468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61%純質淨重:0.1545公克2毒品咖啡包2包潘躍文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2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金黃色666字樣白色包裝袋内含鵝黃色粉末2包毛重:14.2756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2.1896公克取樣量:0.4515公克驗餘量:11.7381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1%純質淨重:0.2450公克3毒品咖啡包8包邱國倫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1編號1至8:經檢視均為米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⒈驗前總毛重64.97公克(包裝總重約7.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13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⑴淨重7.66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⑶純度約3%。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4Apple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吳鎮宇偵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4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潘躍文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潘躍文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Apple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邱國倫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SAMSUNG廠牌GalaxyZFlip5行動電話1支鄭靖瑩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8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靖瑩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9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GalaxyS6行動電話1支鄭靖瑩偵15706卷㈢第112頁編號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台邱國倫偵15706卷㈢第111頁編號6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吳鎮宇偵15706卷㈠第91頁編號7、偵15706卷㈡第89頁編號1含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躍文偵15706卷㈡第113頁編號1含備胎1顆、鑰匙1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邱國倫偵15706卷㈢第112頁編號13含鑰匙1把犯罪事實二毒品咖啡包9包潘躍文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2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熊貓圖案藍綠色包裝袋內含米橘色粉末摻雜橘色顆粒9包毛重:61.1233公克(含9個包裝袋及9張標籤重)淨重:50.2760公克取樣量:0.5505公克驗餘量:49.725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82%純質淨重:1.92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潘躍文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1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毛重:5.1241公克(含4個包裝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4.0459公克取樣量:0.0032公克驗餘量:4.042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潘躍文偵12953卷第37頁編號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