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
28、11264、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被訴毀損 葉雲志 、堯均有限公司、 章佩瑛 所有物品、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 羅一翔 、 林洧竹 (其餘同案被告均另
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㈡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其餘同案被告均另
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司之開發部經理 吳建龍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㈢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 王國龍 (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羅一翔、林洧竹、 周俊儀 (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同案被告王國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由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王國龍、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章佩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㈣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羅一翔、 黃英傑 (其餘同案被告均另
行審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告訴人 廖諺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㈤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同案被告羅一翔部分另行審
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由同案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並由被告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致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耀宗於112年1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新北○○○○○○○○○112年12月1日新北鶯戶字第1125705569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前揭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