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錚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肥料空瓶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扣案之肥料空罐4罐是否宣告沒收一事予以處理(原判決沒收物附表編號5之肥料空罐「5個」誤寫為「1個」),自應為補充判決。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肥料空瓶),均係供被告於事實一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24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12378號)、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搜索扣押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刑管字第1614號)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