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愷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愷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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