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5號聲請人 呂素珠 相對人 簡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264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本件本票相對人於受款人處簽名,而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觀其票面記載,此張本票應屬未載發票人,而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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