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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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麟
龔政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政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皇麟、龔政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由陳皇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廂型車搭載龔政瑋,至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所有、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大型倉庫(平時無人居住在內),由陳皇麟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具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手柄部分為黃色;無證據證明為陳皇麟或龔政瑋所有,下稱黃色油壓剪),將上開倉庫變電箱內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再由龔政瑋以推車1台(無證據證明為陳皇麟或龔政瑋所有)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內而得手,2人旋即駕車開現場。
於翌日(26日)某時許,陳皇麟將竊得之前揭電纜線變賣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某時許,上開倉庫之工作人員上班時發現前揭電纜線遭剪斷失竊,經該倉庫管領人 林錦敏 報警,警方於同年月27日1時40分許,在上開倉庫前執行勤務時,發現陳皇麟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龔政瑋行經該處,因上開車輛之車牌竟以黑色膠帶黏貼遮蔽,認為可疑進行攔查,並徵得陳皇麟同意進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內扣得上開黃色油壓剪1支、推車1台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紅色手柄之油壓剪1支(下稱紅色油壓剪)、鋁條4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皇麟、龔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7、93、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皇麟、龔政瑋(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11至14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皇麟、龔政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龔政瑋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至6、11至14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23至24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共17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服務地點網路查詢列印資料、Googlemap網路列印資料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39、41至47、49至53、57至61頁;偵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並有上開黃色油壓剪1支、推車1台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扣案黃色油壓剪1支、推車1台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均係其等在上開倉庫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針對行竊時間為何日、下手行竊之人究係為被告陳皇麟或龔政瑋等節,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並未相符(見偵卷第55、57、141頁),且證人即被告龔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扣案之2支油壓剪係本案案發當天被告陳皇麟自上開銀色廂型車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上開扣案物究係何人於何時、自何處取得、是否於本案案發當天始在案發現場竊得等節,容有疑義,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所竊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之黃色油壓剪1支及推車1台亦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陳皇麟持扣案黃色油壓剪1支將上開電纜線剪斷,以遂行其與被告龔政瑋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皇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該大型油壓剪1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並非新品,刀口鋒利,全長為61公分,刀口圓軸直徑為9公分,其重量以手持測量甚為沈重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開油壓剪既能用以剪斷電纜,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其刀鋒銳利,綜上足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陳皇麟、龔政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前段之竊盜罪,然偵查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2人於警詢時對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自白明確,且2人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油壓剪可為被告2人警詢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竊手段僅記載為「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疏未探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究係為何,可見原起訴意旨顯有疏漏;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皇麟、龔政瑋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龔政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龔政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依此,被告龔政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龔政瑋本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時間未滿5個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不僅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又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龔政瑋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龔政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龔政瑋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自白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92、170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陳皇麟犯後雖於警詢時曾自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頁),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矢口否認,辯稱係撿拾他人剪斷之電纜線云云(見偵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係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後方始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170頁),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係由被告陳皇麟負責駕車至現場並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事後將電纜線變賣之價金係全數由其獨得乙節,亦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被告陳皇麟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至於被告龔政瑋僅係搬運剪下之電纜線,是其犯行分擔較為次要,再審酌被告2人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皇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及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龔政瑋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幫家人製作食品、月收入約2萬元初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⒈查本案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扣案黃色油壓剪1支及推車1
台,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故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於扣案之紅色油壓剪1支、鋁條4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2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依此決議意旨,則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查本案被告陳皇麟將其與被告龔政瑋共同竊得前揭數量不詳之電纜變賣後,獲得1萬1千元之對價,然被告陳皇麟並未將該變賣後所得價金分給被告龔政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龔政瑋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應認本案僅有被告陳皇麟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陳皇麟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陳皇麟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陳皇麟以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前揭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此即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陳皇麟供稱其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獲得1萬
1千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產生前揭比較原利得與變價所得高低之問題,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評估失竊總額之方式係以水電修復的價格,包含材料費、復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顯然無法僅針對失竊之財物進行價值評估,又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遭竊之電纜數量及價值,故不生前揭是否賤價出售之疑義,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陳皇麟變賣所竊電纜所得之1萬1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皇麟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皇麟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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